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涉案电子烟价格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电子烟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涉案电子烟指各级烟草专卖局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查获的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烟碱及雾化物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查获涉案电子烟的价格出具等价格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国家烟草专卖局价格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全国涉案电子烟价格政策制定,承担涉案电子烟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各省级烟草专卖局须成立由价格管理部门牵头,计划、专卖、销售、财务、法规、电子烟管理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涉案电子烟价格管理小组,明确部门权限和职责,负责本省(区、市)涉案电子烟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子烟涉案案件查处中,无法查清实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各省级烟草专卖局按本细则要求出具价格。
第六条查获的电子烟产品零售价格出具:
(一)能查清产品品牌及型号,且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上境内销售的,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按照查获时该产品建议零售价格出具。
(二)能查清产品品牌且该品牌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上境内销售,但无法查清产品型号或该型号不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上境内销售的,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按照查获时该品牌上年度的全国平均建议零售价格出具。
(三)其他情形的,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按照查获时上年度电子烟产品全国平均建议零售价格出具。
第七条 第六条第二、三项所称“平均建议零售价格”按烟弹、烟具和一次性电子烟三种类型分别加权计算,在一个包装单元内的烟弹与烟具组合产品按实际烟弹与烟具数量计算。
第八条 查获的电子烟用烟碱和雾化物,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按照查获时上年度全国电子烟用烟碱、雾化物的加权平均交易价格出具。
第九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上建立相关数据统计查询模块,各省级烟草专卖局以此作为各类价格计算出具的依据。
第十条 涉案烟叶(含再造烟叶和烟梗)、复烤烟叶、烟丝(含末、粒状)等烟草专卖品的价格出具、收购和销量价格计算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及《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规定》(国烟计〔2021〕9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涉案其他新型烟草制品价格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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